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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实施的思考

时间:2020-09-16 点击:2126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实施的思考

张祖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赋予了区县环境保护局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对于柴油在用汽车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如何找到实施最佳节点,与联合执法部门如何配合?需要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该规定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以上是可以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需要我们证明除了符合上述法律依据涉及到的主体适格之外,还需要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证据,目前尾气检测仅有浓度的幅度标准,检测结论需要超标浓度,超标排污量。没有严重污染检测数据不足以证明严重污染的结论!同时还可能因为公安部门出具检测合格、复检合格证明导致出现符合不予查封扣押情形……所以,为了避免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建议环保部门持有了严重污染的证据与当地公安部门密切配合、相互衔接不出矛盾的前提下实施!由于实施决定的程序需要规范且时间上与公安部门的复检工作简便易行不相匹配,所以,个案单一的检测结果不足以证明严重后果的,不建议实施,除非过境车辆严重污染检测结果、本地车辆频繁出现严重污染检测结果,公安机关重复处罚证据存在后,可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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