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例(上)
时间:2021-07-15 点击:2274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5民初141号
原告:曾坎红,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城关镇晓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张文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曾坎红诉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本草公司)、张文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认购款人民币56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168000元),合计7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神农本草公司定向非公开增发的股份20万股,认购总款56万元。被告神农本草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业板或更高层次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若被告未能在相应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神农本草公司承诺无条件接受回购,并按投资日起10%的溢价回购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张文明自愿对神农本草公司回购承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股权投资款。被告神农本草公司承诺的上市日期到期后,未能按约上市,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向被告发送《股权回购申请书》,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回购,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神农本草公司、张文明辩称: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首先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属于有国有股份公司持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没有召开股东会,征求国有公司的意见,即没有取得国有公司的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2、从签订认购协议的主体看,认购方是本案原告,回购方是被告神农公司,即目标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回购主体应当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如果由目标公司直接回购股份,将会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属于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由目标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先完成减资程序,在目标公司没有完成减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有限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只能采用定向增资的方式,其程序是召开股东会,确定定向增资的方案,比如说拟定增资的数额、对象等,同时要拟定增资扩股方案,公司章程的修正案,由新老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然后进行变更登记,且股东总人数不能超过50人。本案中,被告神农本草公司向全国150多人进行筹资,并给原告等人出具股权证书的行为,属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筹集资金,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的,只能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实际上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方式,因此被告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按照无效协议的处理原则,应当返还本金、赔偿损失,本案的损失就是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担保行为也属无效,故被告张文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神农本草公司是一家经营中药饮片、中药种植、中药材购销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文明为自然人股东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779.94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03年5月18日。2017年11月10日,神农本草公司作为甲方,曾坎红作为乙方,张文明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定向增资的股份的价格是2.8元/股,乙方认购本次定向增资股份20万股,认购价款总金额为56万元。2、如无不可抗力,甲方保证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业板或更高层次证券交易所挂牌并公开转让,若甲方成功挂牌并公开转让,乙方持有的股份遵循相关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若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业板或更高层次证券交易所挂牌并公开转让,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者要求甲方回购其持有的股份,甲方无条件接受回购,需按投资日起每年增资投资款的10%溢价回购乙方标的股份。甲方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张文明自愿承担乙方回购全部连带责任。回购价款总金额=认购价格*认购股数*1O%*投资天数/365+认购总金额。3、乙方可于约定到期时,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要求甲方以约定方式回购乙方所投资的全部股权,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购。4、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的义务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尽快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对方提交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报告……协议签订后,曾坎红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在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1日分三笔将认购款56万元支付到神农本草公司指定的账户。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神农本草公司并没有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业板或更高层次证券交易所挂牌并公开转让。2020年7月22日,曾坎红通过邮寄方式向神农本草公司提交了回购申请书,直到起诉之日,神农本草公司及张文明均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曾坎红支付股权回购款,故引起诉争。
诉讼中被告辩解协议无效,同意返还本金,赔偿损失。但双方就返还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其股权证明是出资证明,股权不会被分割等份,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规定在五十人以下,决定了有限公司不能发行股票。本案中原告曾坎红不是公司的股东,而直接认购被告神农本草公司的股份,被告神农本草公司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挂牌上市,或回购股权并以认购股数的10%溢价计算回购价款,实际上是公司一种融资的行为,被告神农本草公司的该种融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神农本草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的资金应当返还,并应赔偿其利息损失,损失的利息应参照2021年1月(起诉时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张文明作为神农本草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对认购协议无效负有过错,应当与神农本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张文明与原告曾坎红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曾坎红560000元,并从2017年11月10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赔偿曾坎红损失;
三、被告张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坎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张文明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张文明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向原告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西区7号楼2层1单元105。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婷,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峰,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建明,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王春婷因与被上诉人崔峰及原审被告姚建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就拖欠的欠款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确认因其个人原因在中农公司持股平台尚未办理完成认购增资手续,原审判决对此未加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进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如约完成增资和被上诉人入股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鉴于部分第3点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崔峰)提出因其个人原因,甲方(即上诉人)职工持股平台尚未办理完成认购甲方增资手续。现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企业内部股权认购书》达成如下协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未能如约办理完成增资手续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并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加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进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如约完成增资和被上诉人入股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涉案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签订《还款承诺书》,是因双方之前签订的《企业内部股权认购书》由于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增资手续,上诉人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后,才同意双方解除之前签订的《企业内部股权认购书》,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标准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后再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然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将新增资本认购欠款转化为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涉案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春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1.原审判决认定王春婷系内蒙古荷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一审期间直至目前,王春婷并非内蒙古荷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审判决认定王春婷系内蒙古荷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确认因其个人原因在中农公司持股平台尚未办理完成认购增资手续,原审判决对此未加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进而认定本案中农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增资和被上诉人入股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农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鉴于部分第3点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崔峰)提出因其个人原因,甲方(即上诉人)职工持股平台尚未办理完成认购甲方增资手续。现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企业内部股权认购书》达成如下协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确认,中农公司未能如约办理完成增资手续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并非中农公司原因导致。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加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进而认定本案中中农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增资和被上诉人入股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涉案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中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所以签订《还款承诺书》,是因双方之前签订的《企业内部股权认购书》由于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导致中农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增资手续,中农公司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后,才同意双方解除之前签订的《企业内部股权认购书》,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标准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后再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然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中农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且中农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将新增资本认购欠款转化为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涉案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涉案担保之债应为姚建明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解除协议》以及《还款承诺书》是由中农公司、姚建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上诉人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中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且该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直接证明上诉人与中农公司有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与中农公司、姚建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本案中姚建明以个人名义为中农公司担保涉案债务,该笔债务系中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本认购款,并非姚建明为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非姚建明与上诉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更不是基于姚建明与王春婷共同的意思表示,况且该笔债务数额高达850万元,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另外,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笔债务系姚建明为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姚建明与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规定,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笔债务系姚建明为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姚建明与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应当将该笔债务视为姚建明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涉案担保之债应为姚建明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崔峰辩称,一、关于王春婷在内蒙古荷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问题。答辩人提供内蒙古荷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发起人及出资信息》一栏中显示,发起人名称序号2王春婷,发起人类型是自然人股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春婷在该公司的身份是正确的。二、关于《解除协议》的效力以及关联性问题。1.《解除协议》载明,答辩人(乙方)和被答辩人中农公司(甲方)进行平等协商,系双方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2.《解除协议》是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载明解除原因是“甲方职工持股平台尚未办理完成认购甲方增资手续”,事实上,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答辩人交付了认购款1150万元,如若该公司持股平台能够办理相关手续,款项已经先行交付了,就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的事由了,所以是被答辩人中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3.依据不诉不理原则,被答辩人中农公司一审中仅进行了口头答辩,并未进行反诉,所以其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1.违约金调整的原则。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被上诉人中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申请,故法院不应当直接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整,充分保护了被答辩人的权益,并无不当之处。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主张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当事人,应对约定违约金相对实际损失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还款承诺书》系被答辩人中农公司和原审被告姚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履行承诺。答辩人主动放弃了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照民间借贷国家保护的利率月息二分计算为658.57万元。正如二被答辩人上诉所言的,本案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解释精神进行调整,充分尊重和考虑到了双方的利益均衡问题,不存在其诉称“违约金明显过高,加重了中农公司的义务”的前提条件,所以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关于被答辩人王春婷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原审被告姚建明担保承诺还款的115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但是其夫妻二人登记注册了多家公司,存在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合伙人、公司股东,明显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在答辩人起诉原审被告姚建明和王春婷的(2020)豫0802民初195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其二人分别作为中环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公司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答辩人王春婷自愿承担了姚建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达成了调解,正在履行过程中,以此印证本案债务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春婷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需要补充的案件事实。2021年2月10日,被答辩人中农公司主动偿还了答辩人本金40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建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崔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中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资本认购欠款85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其中:以100万元基数,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6日共65日计65000元;以200万元基数,从2019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共234日计468000元;以850万元基数,从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时合计为9033000元);2.被告姚建明和被告王春婷对上述还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中农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崔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认购书》,约定:甲方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人民币,现增资万元,其中部分可由外部投资人自愿认购。乙方认购数量为500万股,每股为2.3元,乙方应支付认购款为1150万元。乙方通过持股平台持有甲方股权的,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认购款项到持股平台,由持股平台认购增资,并将认购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或持股平台依照上述约定方式收到款项后,给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出资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违约责任:1.甲方不得擅自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终止协议;如有违反本协议,将按乙方所出投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乙方如有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出资的,则视作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甲方有权依照乙方实际出资额计算股权;乙方未出资的部分金额,甲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乙方的股东资格,并有权按照乙方签订出资额追究违约责任。股权认购书同时还就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向中农公司账户汇入1150万元。同日,被告中农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49538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崔峰交来注册资金人民币1150万元。收据加盖被告中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中农公司(甲方)与原告崔峰(乙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提出因个人原因,甲方职工持股平台尚未办理完成认购甲方增资手续,现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企业内部股权认购书》;二、甲方退还乙方根据《企业内部股权认购书》向指定账户缴付的认购款人民币115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协议生效后退还给乙方。同日,被告中农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姚建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18年11月24日,债务人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人崔峰借款1150万元,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农绿能董事长姚建明承诺分三次归还:第一次300万元于2019年6月1日前归还;第二次30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第三次550万元于2020年6月1日前归还(第三次还款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12月30日)。如未按时足额归还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全部款项,债务人自愿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农公司在欠款人后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姚建明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后被告中农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和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崔峰账户分别汇入100万元、200万元,共计还款300万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王春婷和被告姚建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婚生一子姚懿洋。
被告中农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姚建明,现任该公司董事长,其曾为中农公司股东。中农公司股东之一西藏明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建明,该公司另一股东西藏明通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姚建明。
一审再查明:北京寰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春婷,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姚建明和王春婷,王春婷出资1400万元,姚建明出资1400万元。内蒙古荷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穆彦魁,注册资本为35000万元,王春婷系自然人股东之一,姚建明为该公司董事。西藏明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股东之一共青城明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是姚建明和姚懿洋。西藏明通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7年3月5日,姚建明是普通合伙人。
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农公司、姚建明认为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明显过高,加重了中农公司的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认为即使有违约金也应当按照以2019年8月19日作为计算节点,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也就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今以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