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焦点法坛 - 走进《民法典》合同编(十二)

走进《民法典》合同编(十二)

时间:2021-05-27 点击:1271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2、关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607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3、关于出卖人不告知标的物瑕疵造成损害不得减免责任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618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4、关于出卖人标的物包装方式确定方法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61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5、关于约定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过短对补救方法规定的新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622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6、关于买受人签收送货单、确认单等推定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新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623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7、关于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标准不一致规定的新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624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8、关于买卖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出卖人负有回收义务的新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625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9、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626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或者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期案例:原告李**诉被告王**等买卖合同纠纷基本案情:原告李**从事废旧钢铁等的回收收购业务,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废铁钢回收加工,有色金属回收、冶炼,以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的加工、销售等。被告王**系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为该公司联系收购废旧钢铁的收购等业务。原告李**在销售废旧钢铁的过程中于2017年上半年认识了被告王**,此后双方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联系买卖废旧钢铁,一直保持业务往来。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价格、验收标准、料型及杂质的判检、运输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王**通过微信的方式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版本发给了原告李**,双方约定如被告王**需要废旧钢铁,双方就价格等问题达成合意后,由原告李**自己雇车将货物发给被告王**指定的实际收购的公司地点卸货,待实际收购的公司验收合格后,通过被告王**支付货款给原告李**。2017年11月8日,原告李**向被告王**发送了一车打包废钢压块,通过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台进入**钢铁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之前通过口头形式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单价。车废钢实际净重量为30.28吨,但在进行抽检筛分时,因该车货有杂质,核减了3.1吨,实际结算量为27.18吨,且该车货有一块实测杂质大于10%,三块实测杂质加权平均比例超过5%,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车货被**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扣款26,600.96元,后通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原告货款24,328.56元,实际支付李**货款11,492.84元。2018年6月1日,原告李**又向被告王**发送了一车打包废钢,通过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台进入**钢铁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之前通过口头形式约定的方式及单价进行结算。车废钢实际净重量为30.32吨,但在卸货过程中检验人员发现存在较多根两端密封的钢管,该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对其钢管进行人工切割分解,13:50电话通知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王*生来到现场,将钢管切割,钢管内杂物重量为150.42公斤,被认定为废钢三级藏杂。根据合同约定**钢铁有限公司认定该车货为原告李**弄虚作假,整车货物被**钢铁有限公司予以没收,故未向李**支付该车废钢的货款。被告王**先后将此两车的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告李**,原告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李**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质量检验标准条款,违约货物没收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现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李**与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王**是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为公司收购废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李**与被告王**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故本案与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答辩观点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李**与被告王**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作为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已通过微信向原告李**告知了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钢铁有限公司的计量检验、违约后果及进出相关管理要求,而原告李**长期向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的行为已实际认可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李**与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因此,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质量检验标准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条款,原告李**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提供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履行交货义务是否符合约定,应以案外人**钢铁有限公司的验收为准。本案中,原告李**于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6月1日两次向**钢铁有限公司交货时出现严重违规,应视为交货不符合约定,李**应向被告**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质量检测结果存在错误,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李**主张按市场价对货物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李**支付货款人民币89,213.3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