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焦点法坛 - 走进《民法典》物权编(三)

走进《民法典》物权编(三)

时间:2021-04-27 点击:461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维修资金性质和使用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281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与原《物权法》第79条的规定相比,本条规定将原规定的“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修改为“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本条新增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要求;为了避免意外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因无法及时使用维修资金而导致业主权益受损的情形发生,本条新增在紧急情况下维修资金使用的规定,以备不时之需。

2、关于建筑物共有部分收益归属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282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处置办法有:①应当扣除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合理的管理成本。②应当给利用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留下必要的利润。③余下的归全体业主共有。

3、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285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与原《物权法》第82条的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有重大变化。①依照本法第三编明确了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②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业主关于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及时答复的义务。③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承担执行政府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义务。


本期案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物业与被告王**、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置费、违约金

裁判理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虽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但在事实上享受了物业服务,也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同时结合物业服务水平与物业服务价格相适应的原则,原告**物业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月13天×0.45元/月/㎡×87.08㎡=1231.8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物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履行催告义务,对此暂不予支持。二被告位于小区1幢XXX号车库被淹的原因和损失可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不能构成免交案涉房屋物业费的正当理由。

截至2018年9月30日,其城区内垃圾费系按照6元/户/月标准收取的客观实际,故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垃圾费9月×6元/月=54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1.8元、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垃圾处置费54元,合计1285.8元;

二、驳回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