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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民法典》物权编(六)

时间:2021-04-27 点击:477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业主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286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与原《物权法》第83条相比,本条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①新增了业主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规定,充分贯彻落实绿色原则的要求②新增了业主应当依法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③新增了业主的恢复原状请求权④删除原条文“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⑤新增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时的处理办法,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2、关于业主维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民法典》物权编第287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对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文是在原《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成为新条款。

3、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要求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346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与原《物权法》第136条相比,本条文发生以下三方面变化:一、增加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贯彻实施绿色原则的基本要求。二、新增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三、删除有关分层建设地使用权的规定,直接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4、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方式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347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与原《物权法》第137条相比,本条规定删除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别要求。

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两种设立方式,即出让和划拨。出让,即出让行为的当事人双方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在双方之间达成协议,为土地使用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本期案例:金**与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基本案情:吴**坐落于**乌市房屋因建设市中心医院被拆迁,原告金**与吴**签订《关于转让屋基所有权的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拆迁安置面积的建设用地转让给原告,约定价款、面积和金额。原告与吴**、成**均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吴**、被告成**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原告在该地块上出资建成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吴**系成**之母,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被告一直未能协助,于是起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金**与吴**、被告成**签订的《关于转让屋基所有权的协议》,实质上是吴**对**市权益的转让。上述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履行了本方合同义务,并且已在涉案宅基地上出资建造成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因吴**已去世,被告成**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初始登记以及转移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裁判结果:一、原告金**与吴**、被告成**签订的《关于转让屋基所有权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金**办理位于**市的不动产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金**办理将该不动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