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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民法典》物权编(十二)

时间:2021-04-27 点击:898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权利出质的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441条规定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43条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物权编第444条规定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物权编第445条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上四条与原《物权法》规定相比,均删除了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以及具体的登记机构的规定。

2、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62条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本期案例:王****银行**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1999年3月10日,克**公司与*行**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克**公司从*行**支行贷款300万元;抵押期限为1年,从1999年3月10日至2000年3月10日;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以其所有138,930.97美元定期存款单和住房购房发票提供抵押担保;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合同签订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1999年3月10日,*行**支行为王**出具了一份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存款单一张和房产一套,其中存款单账面价值138,930.97美元,抵押价值138,930.97美元,存放地点为“**银行**市分行”。2000年3月20日,克**公司向*行**支行偿还了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2000年3月21日,*行**支行将购房发票返还给王**,但138,930.97美元存款单一直未予返还。

裁判理由:关于案涉质押存款单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克**公司与*行**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行**支行出具了抵(质)押物清单,该清单记载抵(质)押物包括案涉价值138,930.97美元的存款单,其后*行**支行依约为克**公司发放了贷款。*行**支行主张原始借款卷宗及凭证库中没有案涉质押存款单,案涉质押存款单为虚假的。但从*行**支行与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出具抵(质)押清单及为克**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应视为*行**支行已对质押物进行了核实,质押物真实存在,且*行**支行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质押存款单系虚假,故应当认定*行**支行收到了案涉质押存款单。

关于*行**支行应否返还王**案涉质押存款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克**公司与*行**支行间质押关系成立。克**公司还清主合同借款后,其与*行**支行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即应解除,*行**支行应将包含案涉存款单在内的质押物返还给质押人。案涉质押合同虽为克**公司与*行**支行签订,但现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已将案涉质押存款单及相应权利让渡于王**,王**作为案涉质押存款单的权利受让权人,依法享有请求返还质押物的物权请求权,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适格,*行**支行依法自应负有返还义务。*行**支行表示无法找到案涉质押存款单,故仅让*行**支行返还案涉质押存款单已无实际意义。*行**支行在足够的举证时间内始终未能举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在无证据证明案涉质押存单在*行**支行保管、占有期间存款已被王**领取及*行**支行返还案涉存单不能的情形下,可判由*行**支行按存单所载金额赔偿王**本息损失。

裁判结果:一、*行**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返还138,930.97美元定期存款单一张;二、如果*行**支行不能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其应于判决生效六十日内,给付王**138,930,97美元本金及利息(从199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行**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