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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民法典》合同编(七)

时间:2021-05-14 点击:1874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债权人到期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关于未到期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3、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法及结果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37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4、关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条件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关于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6、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42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期案例:洪**与诸暨市**针纺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投资合伙企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日,原告洪**(出借人、甲方)与**合伙企业(借款人、乙方)、被告**针织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和时间:甲方同意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内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35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实际发生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二、借款用途:乙方借款仅限用于乙方投资和经营需要,不得用于转借、转贷等方面;三、借款利率:甲乙双方同意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四、借款期限:乙方分批次借款的,在2019年11月30日须归还借款500万元,剩余借款3000万元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分笔计算,利随本清;五、借款人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等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并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借款人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如有重大财产交易行为须书面告知出借人并取得其同意;六、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保证人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保证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并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保证人在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保证人在借款和保证期间内如有重大财产交易行为须书面告知出借人并取得其同意;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评估费等)。”原告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3100万元交付给**合伙企业。2019年12月,原告洪**向借款人**合伙企业和保证人**针纺公司交付催款通知。**合伙企业及被告**针纺公司对借款310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

2019年4月8日,被告**针纺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投资合伙企业(受让方、乙方)签订《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持有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额,同意将其中99%的股权共计人民币990万元出资额,以人民币99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股权转让款99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被告**针纺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汉川**公司1%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杨**(已另案起诉)。该日,第三人汉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投资合伙企业持股99%、案外人杨**持股1%。2019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1日,被告**投资合伙企业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交付给被告**针织公司款项100万元、90万元、700万元、100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汉川公司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基准日2019年3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2019年9月10日,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内容显示:股东权益合计评估数为65103349.05元。**合伙企业的原执行人委派代表为张**,2019年9月25日由张**变更为童**。被告**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为张**。

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撤销权成立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院分析如下:1.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被告**针纺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在原告洪**的债权未全部受偿以前,相对于债权人而言,仍负有连带清偿的还款义务,其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之诉中被撤销的对象。第三人汉川**公司委托诸暨广信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基准日即2019年3月31日股东权益合计65103349.05元,而被告**针纺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汉川公司99%的股权以99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股权转让价格达不到评估价格的70%,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伙企业向原告洪**借款3100万元,并由被告**针纺公司作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500万元应于2019年11月30日归还,本院在庭后对**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童**询问,其表示借款310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针纺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其从未履行保证义务。**合伙企业及被告**针纺公司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故被告针纺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合伙企业的原执行人委派代表为张**,2019年9月25日由张**变更为童**。被告**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可见,股权受让方即被告**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知晓**合伙企业向原告洪**借款及由被告针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投资合伙企业亦同意撤销被告**针纺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汉川公司99%股权的转让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债权人洪**主张的撤销权成立。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针纺公司与被告**投资合伙企业对第三人汉川公司99%股权的转让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汉川公司将股权99%变更登记至被告针纺公司名下,并由被告针纺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给予必要的协助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第三人汉川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是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诸暨市**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投资合伙企业对第三人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股权的转让行为;

二、第三人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99%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诸暨市**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诸暨市**针纺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投资合伙企业应予以协助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