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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民法典》合同编(九)

时间:2021-05-27 点击:1912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债的终止及事由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5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关于债权债务终止后债权的从权利一并消灭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59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关于数个同种类债务清偿抵充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60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4、关于利息之债与费用之债清偿抵充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61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5、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6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6、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64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期案例:麻**与葛**、项**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2018514日,被告葛**经被告项**保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514日至2018528日,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按时支付;被告葛**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概由被告葛**承担;清偿债务顺序为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再还利息、最后还本金;被告项**被告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原告麻**在《借款协议》出借人处签字,被告葛**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项**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葛**,被告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项**在收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此后,被告葛**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201874日,双方经对账后在收条上备注:截止201874日贰拾伍万借款尚欠贰拾伍万元整。被告葛**在备注下签字、捺印。201876日,被告葛**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确认201711月至20186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葛**出借借款47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借款部分已经归还,尚有两笔合计金额为1160000元的借款未还清,其中一笔即为本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630日。此后,被告葛**2018815日、917日分别支付1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

裁判理由: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麻**、被告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被告葛**需承担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二、被告项**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葛**、被告项**否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保全担保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各方对借款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葛**抗辩的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葛**所有款项往来清单,可以确认201711月至2018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葛**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还款,被告葛**虽抗辩归还的款项已经超过应承担的部分,但经本院审查,被告葛**张的现金交付部分26920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收款的部分亦难以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即便微信转账部分全部纳入双方之间的款项交易,该期间原告出借款项的总金额仍远高于被告葛**归还借款的总金额,足以证明被告葛**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同时,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8528日,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被告葛**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已予以抵扣,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葛**就案涉25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还款,同时被告葛**与原告于201876日结算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向被告葛**出借的多笔款项中,除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借款之外,其余借款均已还清,并确认本案借款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630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被告葛**已归还款项的清偿抵充顺序进行了约定,即已履行款项中扣除本案借款截止至2018630日应支付的利息及本金250000元外,其余部分优先归还其他债务。被告葛<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