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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民法典》合同编 (十)

时间:2021-05-27 点击:1268 次 来源:坦言律师事务所

1、关于解除权生效时间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65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66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关于提存成立及效果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71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4、关于债权人提取提存物权利和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74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取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5、关于免除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575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本期案例:海南**物业有限公司与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1年6月20日,潘**与**升达公司签订了《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潘**购买升达公司位于海口市××区房,面积为98.87平方米,总价款为395480元,并约定升达公司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潘**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升达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2013年7月26日,升达公司与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海南**物业有限公司对升达公司开发的**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2013年8月28日,潘**作为**华府业主与海南**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接受海南**物业管理。

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潘**应向**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为4449元。

潘**认为三方已就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潘**物业费抵免达成了合意,提交了《违约金补偿确认书》及《**华府已签协议抵物业费户业主应收费用明细》、《**华府缴费通知单》、**物业管理系统电脑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升达公司认可潘**、升达公司、**物业已就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抵免达成了合意的事实,提交了《前期物业合同》、《**华府物业管理承包经营合同》、《**华府已签协议抵物业费户业主应收费用明细》、收据及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明上述事实。

**物业认为,其未同意对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进行抵免,理由是其未在《违约金补偿确认书》上盖章,该确认书对**物业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府已签协议抵物业费户业主应收费用明细》仅为**物业拟对部分业主减免物业管理费,但未最终达成三方协议,不能作为**物业同意减免上述物业管理费的依据。电脑截图无原始凭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电话录音是**物业公司个别员工对业主作出的答复,不能代表**物业。升达公司提交的《**华府已签协议抵物业费户业主应收费用明细》不能证明三方达成抵免协议的事实,其余证据与上述争议事实没有关联。

为此**物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潘**立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449元,滞纳金人民币1935.3元,共计人民币6384.3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则必须查清关于潘**、升达公司、**物业是否就抵免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已达成了合意的事实。潘**、升达公司提交的**物业盖章认可的《永升华府已签协议抵物业费户业主应收费用明细》,标题为“**华府已签协议抵物业费户业主”,同时该表中明确潘**应免缴的物业费的年限和总金额等内容与《违约金补偿确认书》内容记载相吻合,再结合潘**与升达公司均持有该明细、潘**提供的**物业使用的部分电脑收费系统截图上明细表中记载的A1-2-**业主和B1-**业主的名下位置处均注明有“免3年3个月”和“免5年”的字样等事实,足以认定潘**、升达公司、**物业就抵免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已达成合意。上述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物业已对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予以免除,因此,其主张潘**向其支付合意免除期间欠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